目前分類:營利事業所得稅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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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6
  面對金融風暴及 經濟不景氣雙重打擊,造成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的家數驟增,而尚能正常營運的營利事業卻得面對應收款項無法收回,呆帳損失發生機會增加的狀況。南區國稅局貼心的提醒您,應收款項無法收回時,可憑催收證明文件列報呆帳損失,不過,務必特別注意催收地址必須是債務人確實的營業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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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3
  為讓營利事業、慈善機關或團體能及早瞭解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等相關書表修正之內容及格式,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已將該等書表格式建置於該局網站(路徑:首頁/檔案下載/稅目別:營利事業所得稅;www.ntas.gov.tw/county/ntas_h/download.jsp),請營利事業自行下載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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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4
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其所含之該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已於提列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在什麼情況下,營利事業可以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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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2/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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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2/27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之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另國外出差膳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但自行定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該局指出轄內某營利事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270餘萬元,其中140餘萬元雖已取具支出憑證,惟無法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遭剔除補稅,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差旅費時,若已申報宿費,其日支膳雜費僅得以半數列支,另須確實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洽訪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以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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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2/28
(臺中訊)公司因重整而免予償還債權人之債務部分,只要取具法院裁定書,得免列為公司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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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指出,由於買賣無國界,積極拓展國際貿易已成為營利事業經營模式,然營利事業發生外銷損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核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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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之稅捐,除財政部訂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屬該外籍員工之所得,應依規定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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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2/28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
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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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2/28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最近查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申報駐外人員薪資等相關支出共4百多萬元,惟並未對海外關係企業收取技術服務收入,不符合營業常規,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2條之規定,以可比較利潤法中之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指標調增技術服務收入5百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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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時,以往僅能以人工方式申報,自98年3月起新增「媒體申報方式」,以提高便民服務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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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部分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各種補助獎勵經費款時,未列入取得年度收入,致漏報所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各種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營利事業所得額,受補助單位如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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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張小姐問: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提示那些憑證以憑認列?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答覆: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及分攤基礎。各關係企業應憑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以其為抬頭之共同費用憑證影本及計算明細表列支。但憑證繁多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檢附該項憑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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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財產目錄中未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毀滅或廢棄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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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年度負擔者,准予減除。同條第2項規定,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同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合夥及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上開所稱「稽徵機關核定之利率最高標準」及「薪資通常水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及第37條規定,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有關98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業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會同其他國稅局依前開稅法規定進行調查,於97年10月22日邀集各工商團體、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等公會及各地區國稅局共同開會研商擬訂後,報財政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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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表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如附件),將於近期核定發布。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該部頒訂之各種純益率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即可依該要點規定辦理。  財政部指出,97年度之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與96年度比較,主要為配合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增修訂,訂定如下(詳附表):一、增訂(1)未分類其他金屬加工處理、(2)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3)建築廢棄物清除、(4)木材加工用機械批發、(5)建築及礦業用機械批發、(6)金屬加工用機械批發、(7)遊覽車客運、(8)交通車經營、(9)團膳供應、(10)測量及製圖服務、(11)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及(12)未分類其他就業服務等12業別之純益率;其中「遊覽車客運」、「交通車經營」之純益率訂為4%、「團膳供應」之純益率訂為5%、「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未分類其他就業服務」之純益率訂為8%、「測量及製圖服務」(僅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之純益率訂為10%,其餘均訂為6%。二、修訂調降「皮革、毛皮整製」之純益率,由96年度之6%調降為5%。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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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簿憑證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須在「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始有其適用。
  該局說明,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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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營業人詢問,營利事業提供員工住宿福利相關進項稅額得否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營業人若係租賃房屋供作員工住宿,其有關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若係興建或購置員工宿舍等福利設施,且所有權未移轉與員工者,其進項稅額則可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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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8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67240號令規定,大陸地區海運業者或空運業者在臺灣地區經營兩岸運輸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按其在臺灣地區承運客貨營業收入之10%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即該大陸地區業者若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在臺灣地區承運客貨之收入,以10%為營利事業所得額,由其在臺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規定繳納稅款並辦理申報;其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5%)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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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詢問,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之資遣費,是否應列入員工年度薪資所得另退休時公司基於退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因素之考量所加發之款項應否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3年8月9日台財稅第83160430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凡個人所領取之資遣費係屬退職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對退職所得「定額免稅」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金額,超過定額免稅部分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又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880451483號函釋規定,事業、團體及組織員工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事業、團體及組織基於退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因素之考量所加發之款項,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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