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營業稅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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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詢問,舉辦音樂會等表演活動之門票收入應如何報繳營業稅?以及發送招待券與貴賓券是否也要計算營業稅?
該局說明,如以舉辦表演活動為其經常性業務,無論是否為營利事業,皆應辦理營業登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如係臨時性活動,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自應將該活動之門票收入覈實申報,而未辦理營業登記者,除依據財政部77年11月9日台財稅第770520444號函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演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活動,其應納之營業稅,按1%稅率查定計算課徵者外,應將銷售額按5%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扣減進項稅額後,計算應納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補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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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表示,凡是經常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皆屬娛樂稅法課稅範圍。依娛樂稅法規定,應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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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2/26
臺南市某商號陳先生問: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的利息,是否要開立發票?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價額收取的一切費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已有規定,所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的利息,係屬於銷售額的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黃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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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業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

《賦稅》2009/2/26
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表示,近年來風行之電視或網路購物,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與一般商店並無不同,原則上都是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中買賣業之規定,於發貨時就必須開立統一發票。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由於透過電視或網路購物有別於實體通路買賣,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如果消費者於7日內的鑑賞期間決定不購買,於退回商品而沒將原統一發票一併檢附時,可能產生買賣雙方有所爭執。因此營業人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其買賣條件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且已藉電視購物節目中或網路上公開明白揭示的話,其於發貨時所開立之發票可於鑑賞期過後再行寄發與購買者。惟為配合稽徵機關稽核作業及避免引起消費者誤解漏開發票之困擾,該筆交易之統一發票號碼應於發貨時先載明於發貨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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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度實際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者不得辦理調整,如予以調整致有短繳稅款,將受罰

《賦稅》2009/2/12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於年度中成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如其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免辦調整,應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調整。營業人未依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者,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該局轄內甲公司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91年6月設立,當年度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依稅法相關規定,當年度免辦調整,但甲公司於報繳91年11-12月(期)銷售額時,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調整稅額,申報應退營業稅,併同當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致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國稅局查獲,除追繳營業稅外,同時處1倍漏稅罰。甲公司對該罰鍰處分不服,主張稅法雖規定年度中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免辦調整,但並非強制規定,且稅法既規定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調整,其二年度計算結果自會平衡,故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應免處漏稅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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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促銷附贈物品或舉辦抽獎購買供贈品使用之小客車,其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釋疑

《賦稅》2009/2/12
(本報訊)高雄市00大賣場詢問:
為配合政府消費券促進消費措施,該賣場舉辦擴大促銷並回饋消費者,凡購物達一定金額即附贈物品,若達某金額以上再贈送摸彩券,最高獎品有自用小客車,這些贈品及摸彩獎品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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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自用轎車購置形式轉為營業租賃

《賦稅》2009/2/1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置「高級自用轎車」,其取得之進項稅額應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若將融資租賃(即資本租賃)之購車形式轉成營業租賃,以進項憑證提出扣抵,將涉及虛報進項,除補徵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依前揭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人座以下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依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稅第7539634號函釋規定,租賃業購買乘人小汽車,以融資租賃方式租予他人使用時,承租人給付租賃業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所謂融資租賃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之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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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銷售,如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儘速辦理營業登記

《賦稅》2009/2/13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自97年1月1日起,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該局進一步表示,自97年1月1日起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6戶以上者(排除自用住宅用地、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之房屋),將先行納入查核範圍。

該局呼籲,若已符合前揭規定之自然人應儘速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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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注意是否為自己購買之統一發票,以免錯用他人統一發票而處罰。

《賦稅》2009/2/1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現行實務上,許多營業人係委託代理記帳業者集中購買統一發票,近來有發現因記帳人員疏忽,於交付統一發票時,誤將所購買兩家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互換使用,而經稽徵機關查獲,依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論處,裁處6,000元罰鍰,營業人不服,申請復查,而遭駁回之案例。
該局說明:營業人於購買統一發票時,發售統一發票人員即將統一發票之年期、種類、本(組)數、字軌及起訖號碼登錄電腦檔,並列印於購買證,核對無誤後,連同統一發票交營業人點收。營業人誤用他人發票,他人亦誤用其發票之違章行為,雖係記帳業者之行為,惟依民法之規定,其法律效力及於營業人,是其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該局依法行使裁罰權,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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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名義擔任轉投資公司董監事,領取之車馬費、酬勞金等報酬,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賦稅》2009/2/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詢問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之多數股份,經股東會決議獲選為董事長,所領取之薪資、獎金、津貼等報酬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公司轉投資其他企業,所派之投資代表,經選任為董監事後,以公司名義領取之車馬費及董監事酬勞金,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可免開統一發票,免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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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故無法繼續營業,應立即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

《賦稅》2009/2/1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因經濟不景氣,連帶影響部分中小企業面臨經營困境,甚至無法繼續營業;此時,營業人應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或暫停營業,及依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補徵稅款,甚或處以高額罰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因此,營利事業若因故無法繼續營業,應立即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或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或決、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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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固定營業場所之攤販應辦理營業登記!

《賦稅》2009/2/18
志明失業了!幾經思考後決定在自家騎樓擺攤販賣自製食品,沒想到過幾天接到轄區國稅局來函輔導,囑其既有營業行為就應向所轄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函示內容略以:除肩挑負販沿街叫賣的流動攤販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攤販,無論有無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攤販許可證,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所轄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其每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者並課徵營業稅。
志明於是帶著公函來到所轄國稅局向營業稅服務區人員請教!經服務區人員說明,渠係屬有固定營業地點之攤販,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未依上述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若經查獲且未於主管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期限補辦營業登記者,除依同法第45條規定論處行為罰外,亦得就查獲已達課稅起徵點之銷售金額補徵所漏稅額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論處漏稅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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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2/1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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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自身權益,除確因書寫錯誤外,請營業人勿任意作廢原開立二聯式發票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業人

《賦稅》2009/2/19
  財政部表示,邇來迭有發現營業人持百貨公司、量販店等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要求百貨公司、量販店作廢後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由於該等營業人與百貨公司、量販店等並無交易事實,卻以換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申報不實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捐或冒退稅款之不法行為,是類行為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予以處罰。
  財政部73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63234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所取得之收銀機專用統一發票,如原開立發票商號未載明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嗣後經買受人要求,已予補填並加蓋印章者,稽徵機關查帳時可准予認定。故營業人如有此一情形,無須作廢原開立二聯式發票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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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賦稅》2009/2/20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政府發放消費券,各縣市政府為鼓勵民眾消費,紛紛舉辦抽獎活動,規定消費達一定金額者得憑統一發票參加抽獎,以致部分民眾持消費券消費時,要求營業人分張開立發票,以增加中獎之機會,造成營業人之困擾。

該局表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外,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等,交付買受人。若買受人為營業人時,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該局呼籲營業人接受民眾持消費券消費時,不論消費對象為個人或營業人,均應就該銷售行為依前述規定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例如:民眾至使用收銀機統一發票之便利商店購買商品,若僅購買4項商品,於結帳時一張發票即足以記載所購買之商品,則僅可開立一張統一發票;又倘於結帳後再次消費,始得另行開立他張統一發票外,尚不得於結帳時,就所銷售之貨物開立多張統一發票,以免因違反規定而受罰。另消費者前往使用手開統一發票之商店消費時,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50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應在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註明「按日彙開」字樣,以供查核。提供單位:審查四科陳瓊瑤,電話;               04-23051111        轉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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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未對外營業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向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賦稅》2009/2/2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台北市某公司負責人林先生來電詢問:該公司因加強高雄地區顧客服務業務,將在高雄市左營區設立客服部門,專司售後服務工作,並無對外營業,該客服部門須辦理營業登記嗎?如無須辦理營業登記者,應向何處申請報備?
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各縣、市設立之營業場所,如有對外營業者,依營業稅法規定,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如屬未對外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例如營利事業所設立僅從事生產未對外營業之工廠,或工地工程場所之接待中心,僅作為接待賓客、聯絡性質或處理驗收建材等工地事宜而無銷售行為者,此類未對外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免辦理營業登記;惟為有效管理營業人之稅籍資料,仍請總機構之營業人檢附報備申請書、未對外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之建築物租約及其他相關資料,向總機構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報備。【#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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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輕鬆取得電子發票專用字軌開立電子發票

《賦稅》2009/2/2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具有使用電子發票資格,卻仍利用紙本發票字軌號碼來開立電子發票者,現在只要循下列申請程序,並留意申請及使用限制,即可於「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輕鬆取得電子發票專用字軌,並於該平台開立電子發票。
  一、請由「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載「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申請書」,填寫相關欄位後向所屬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但總機構不可代分支機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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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持消費券向上游營業人進貨,會增加上游營業人之負擔嗎?

《賦稅》2009/2/25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持消費券向上游營業人進貨時,與持現金、支票或其他支付工具所需負擔之稅負均為相同,因此,近來外傳上游營業人銷售貨物給下游營業人,會增加5﹪或10﹪的手續費或營業稅,均非屬實。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因此,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不論收取現金、信用卡或消費券,應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依據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6條規定,消費券不得找零,買受人如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購貨並支付消費券作為代價,而其購買之貨物或勞務金額小於支付消費券金額,該營業人應按收取消費券面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亦即買受人不會因支付消費券或現金而有不同之負擔。

例如○○商店向××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1,399元之貨物,支付500元及200元消費券各2紙,則××公司應按實收1,400元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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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貨請依規定保存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賦稅》2009/2/25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42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

  該局指出,甲公司未依規定保存銷貨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億4千餘萬元處5%罰鍰2千7佰餘萬元,甲公司對該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該局查明甲公司因無法尋獲系爭發票存根正本,乃向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取得上開收執聯影本供核,並於復查時提示供審酌,即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業已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該公司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之列,乃將其罰鍰2千7佰餘萬元註銷。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且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若無法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仍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是呼籲營業人請依規定保存銷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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