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個人綜合所得稅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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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券捐贈予慈善團體可列為捐贈列舉扣除

《賦稅》2009/2/26
新營市王小姐詢問:98年1月領取之消費券需繳納所得稅嗎?如將消費券捐贈予慈善團體,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列為捐贈列舉扣除嗎?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答覆:政府為提振民間消費及擴大國內需求,特制定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並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負責發放消費券之規劃及推動。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領取消費券新臺幣3,600元,用於購買貨物、勞務或捐贈。個人自政府領取之消費券,免納所得稅。個人以消費券捐贈政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並取具捐贈收據者,其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舉扣除。是以,王小姐所詢問題,依前揭規定,領取之消費券,免納所得稅;若將消費券捐贈予慈善團體,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依所得稅法規定列為捐贈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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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登記婚規定施行前已有效存在之儀式婚而尚未辦理結婚登記,綜合所得稅如何申報?

《賦稅》2009/2/1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7年5月22日以前婚姻已有效成立者,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按96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11號令及第09600064121號令公布修正民法第982條及親屬篇施行細則第 4條之1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及自公布後1年施行。爰自97年5月23日起,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惟民法修正公布生效前(97年5月22日以前),具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即已符合及具備結婚成立要件,並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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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償還借款之名,行分配股利之實,此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如經查獲,除遭補稅外,並裁處罰款

《賦稅》2009/2/1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公司以返還借款之名義,給付款項予股東,使股東迂迴取得原應直接由公司配發之股利,不當為股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該行為涉有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應裁處罰鍰。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君為A公司股東,A公司負責人利用第三者之帳戶,將該公司91年度分配予甲君之股利1,500,000元,以形式上返還借款予第三者之名義,給付予股東,使股東迂迴取得原應直接由公司配發之股利,涉有為股東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經財政部賦稅署及該局查獲,除對甲君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系爭資金係屬借款之償還,A公司當年度並無盈餘且未經分配程序之事實,國稅局斷然認定系爭所得為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並課以罰鍰,顯違反證據法則、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事實。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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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取得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給予之補償,依法應以半數申報為當年度所得。

《賦稅》2009/2/13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取得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給予之補償,依法應以半數申報為當年度所得。

該局說明轄內有納稅義務人甲君,取得耕地出租人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給付之補償費500餘萬元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半數核定為當年度其他所得,補徵應納稅額50餘萬元,並處罰鍰20餘萬元。甲君申請復查主張該補償費係耕地出租人為補償其耕作物、地上物及改良物等損失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課徵所得稅問題。經該局審理結果,以甲君無法提示該等受補償物之證明資料供核,系爭補償費既同屬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給予之補償,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復查結果乃予駁回。甲君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均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取得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給予之補償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保障本身權益,並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二科鄭岳峰,電話:               04-23051111        轉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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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延期繳納稅款申請書表請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自行下載

《賦稅》2009/2/13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因國際金融海嘯造成景氣低迷,符合一定條件申請延期繳納稅款之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即日起得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www.etax.nat.gov.tw)自行下載申請書表填寫,免至國稅局領取空白申請書表,請多加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得申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利事業所得稅延期繳納條件分述如下: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或合併申報之配偶於97年9月至98年12月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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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賦稅》2009/2/1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69880號令規定,98年度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調整如下:
一、 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98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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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仍維持96年度標準

《賦稅》2009/2/1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出租土地和房屋的所得屬於租賃所得,要課徵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其計算方式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
該局說明,財政部日前核定「9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該標準仍維持96年度標準,並無變動。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故上開標準係對未提具確實損耗及費用證據之納稅義務人核課所得稅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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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明知因捐贈土地可取得參與土地聯合開發利益之對價,仍列報捐贈扣除額,使其課稅所得額相對減少,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賦稅》2009/2/17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有關捐贈扣除額規定意旨,係鑑於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或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為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所得稅法乃特別規定,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如納稅義務人明知無捐贈事實,卻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捐贈扣除額,除剔除補稅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君依契約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與○○市政府各自負擔與投資人合建分坪所應分配與投資人之樓地板面積及其應持分土地,或負擔所取得建物之建造費用,且依聯合開發須提供部分土地作為地方公共設施時,依各人提供基地面積比例分擔,無償提供為地方政府所有,並以「對政府之捐贈」列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惟查本件○君依契約規定無償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市政府,應係○君取得參與土地聯合開發利益之對價,純為互相履行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由得,並非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市政府,該局否准認列捐贈扣除額。又○君無上開捐贈事實,竟列報該項捐贈,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除剔除補稅外,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無捐贈事實,係以取得相關權益為對價而列報捐贈扣除額,不但於公共利益無所增進,更破壞租稅公平及社會正義,除剔除補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請納稅義務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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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原則上應先抵充利息

《賦稅》2009/2/17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債務人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屆期債務未能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即負有原本及利息等數種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抵償債務,在拍賣價款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稅捐機關可認定其先行償付利息,並據以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強調民法第323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清償費用、利息及原本之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茍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條之適用。

該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稅捐機關對於此項情形將依民法規定認定其先行支付利息,但對此核課如有不服,自得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如當事人間之契約或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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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

《賦稅》2009/2/17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共有物出租,雖由另共有人收取全部租金,納稅義務人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租賃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轄內甲君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配偶共有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經查獲歸課甲君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共有之房屋由另共有人出租且收取租金,其配偶並未收取租金等語,申經復查及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判決甲君敗訴,該判決文指出,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明定,次按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上開函釋為稅捐稽徵事務之主管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關於財產租賃所得之認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函釋,並未逾越民法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之範圍,亦未加重人民稅賦,稅捐稽徵機關處理相關稅捐稽徵事件自得援用,原核定甲君配偶之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共有物出租,雖由另共有人收取租金,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租賃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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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

《賦稅》2009/2/1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之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其當年度之收入額及核定其必要費用;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該局同時指出,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財政部已於98年1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04880號及09804504881號令發布,97年度之費用標準計修訂第34項職能治療師,增列: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依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之自行負擔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各醫療院所之點數,每點0.78元作為當年度費用。二、掛號費收入之必要費用為78﹪。並新增第36項「心理師」收入依查得資料核計,其費用則以收入金額20﹪核計,其餘類別之相關收入及費用標準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k.gov.tw(『稅務訊息』/『報稅專欄』/『報稅專區』/『綜合所得稅』/『各項收入、所得、費用標準』)項下自行下載參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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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綜合所得稅捐贈收據,經查獲後除補稅外並移送刑罰

《賦稅》2009/2/1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內可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捐贈可以發揮愛心,回饋社會,又可抵稅,是納稅義務人節稅的合法管道,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時應檢附捐贈收據正本。惟發現部分納稅人心懷取巧,影印捐贈收據,不同年度重複使用,虛報捐贈金額,查獲後除補稅外,尚涉及處刑罰。
該局審核納稅義務人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發現甲君檢附之捐贈收據為影本,而且捐贈日期模糊不清,主張因正本遺失,已請受贈機關在影本上補蓋印信,以示與正本相符。惟經調閱甲君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94、95年度所檢附捐贈收據流水號與93年度相同,捐贈日期及捐贈金額有塗改痕跡,另甲君亦無法提供捐款資金證明,且受贈機關亦表明94、95年度未收到甲君捐款,顯係虛偽不實,除剔除各年度捐贈扣除額補稅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移送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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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間直接買賣上市公司之股票有無限制?

《賦稅》2009/2/2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有納稅人持私人間直接讓受上市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前往銀行繳款,銀行員質疑並來電詢問成交方式是否合法?
  該局提出說明,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私人間直接讓受上市公司有價證券,其數量不得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得少於3個月,如有違反規定,依同法第177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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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僑若已成為居住者,結算申報之免稅額等可全額扣除

《賦稅》2009/2/20
臺南市李先生詢問:其外籍友人Gary於97年8月來臺後,即任教於美語補習班,每月薪資所得40,000元,皆有被扣繳8,000元;5月份時仍須辦理結算申報嗎?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是否按比例計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答覆:Gary先生於97年8月入境,全(97)年度在臺居留天數未滿183天,屬稅法上規定的「非居住者」,其97年度薪資所得由美語補習班在給付時扣繳20%即可,不需比照一般居住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如果Gary先生是在97年上半年入境,而97年度在臺居留天數已滿183天,即屬「居住者」,應在今年5月間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皆可採「全額」扣除。又假設Gary先生於98年9月離境,在辦理98年度離境申報時,雖然亦屬居住者身分,但其適用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就必須按「比例(即:在境內居住日數∕全年日數)」計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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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可列報綜合所得稅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賦稅》2009/2/23
(桃園訊)北區國稅局表示,國民年金法實施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亦可列報綜合所得稅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起施行,採社會保險方式由勞工保險局辦理,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保險費列舉扣除。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指出,每人每年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列舉扣除國民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總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則不受金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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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扶養20歲以上仍在學之其他親屬不得列報免稅額

《賦稅》2009/2/2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大批開徵補稅案件,其繳納期限將於今(98)年2月20日截止,國稅局特別提醒接獲補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務須於期限內趕快繳納,以免受罰。
  此次大批開徵案件中,有部分申報案件雖没有短漏報所得,但因列報受扶養的其他親屬不符規定,經剔除免稅額後致被補稅。其中以受扶養之其他親屬已年滿20歲而仍在校就學之案件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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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扶養親屬於年度中出生或死亡,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可全額認列

《賦稅》2009/2/23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有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扶養條件之同居親屬,即可列報該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至於在課稅年度內實際扶養期間是否屆滿1年,並非核計免稅額之要件,例如: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於97年12月31日出生,則98年5月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該子女之免稅額仍按1年之免稅額77,000元核計。

該局指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年滿70歲【民國27年(含該年)以前出生】的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115,500元,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及未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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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其租賃所得課稅規定

《賦稅》2009/2/23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將房屋無償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依法將予以設算租賃所得。若出租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已依租賃契約書申報租賃所得,惟其約定之租金低於當地一般租金,國稅局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將房屋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雖為無償借用,惟仍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而所謂「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若出租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水準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留意,如有前揭情形,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報租賃所得。如有疑問請逕洽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詢問(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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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延期繳納適用標準出爐了!

《賦稅》2009/2/25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為協助受經濟景氣低迷造成繳納所得稅有困難之營利事業及個人,已擬定所得稅延期繳納方案,相關作業預計於本(98)年2月4日公告生效,舉凡營利事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含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98年度暫繳申報案件、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及繳納期限在前揭作業原則發布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補徵案件,只要資格符合,皆可於規定納稅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延期繳納稅款。


  該局指出,本次所得稅延期繳納適用標準,營利事業適用條件為97年9月至12月或98年1月至4月之營業收入淨額與前一年度同期比較減少30﹪以上者;綜合所得稅適用條件為納稅義務人或合併申報之配偶於97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2.依就業保險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依內政部訂定「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領取工作所得補助金。4.依內政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領取關懷救助金。只要符合前揭條件,都可在規定納稅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所屬國稅局申請延後繳稅,惟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且延期繳納期間之末日不得逾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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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取得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給予之補償,依法應以半數申報為當年度所得。

《賦稅》2009/2/25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取得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給予之補償,依法應以半數申報為當年度所得。

該局說明轄內有納稅義務人甲君,取得耕地出租人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給付之補償費500餘萬元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半數核定為當年度其他所得,補徵應納稅額50餘萬元,並處罰鍰20餘萬元。甲君申請復查主張該補償費係耕地出租人為補償其耕作物、地上物及改良物等損失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課徵所得稅問題。經該局審理結果,以甲君無法提示該等受補償物之證明資料供核,系爭補償費既同屬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給予之補償,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復查結果乃予駁回。甲君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均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取得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給予之補償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保障本身權益,並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二科鄭岳峰,電話:               04-23051111        轉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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